中华文明始终崇尚和平,以和平支撑发展,以发展促进和平。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指出:“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和平性……和平、和睦、和谐是中华文明五千多年来一直传承的理念,主张以道德秩序构造一个群己合一的世界,在人己关系中以他人为重。”和平、和睦、和谐都是中华文明和平性在不同维度的具体体现。其中,中华法治文明以遵循天地运行、四季流转等自然规律为参照基准,以“王道平”“天下平”为治国理政的最高价值理念,具有突出的和平性,切实体现在人与人、人与自然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处理上。
人与人之间秉持“亲仁善邻”营造和谐关系。儒家思想是中华文明的核心思想,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方面,秉持“亲仁善邻”的理念,首先强调对自我的约束和管理。对此,孔子就确立了“己欲立而立人,己欲达而达人”的基本行为准则。中国传统社会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理上,以营造和谐关系为目标,形成了以“父慈,子孝,兄良,弟悌,夫义,妇听,长惠,幼顺,君仁,臣忠”为主要内容的礼治秩序。
基于礼治秩序,传统律法在内容上以义务为本位,要求行为人必须约束自己行为,以合乎礼治。中国传统基层社会蕴含乡土本色,民众基本上形成了安土重迁的观念,绝大多数普通民众长期生活在有限的范围内,多是聚族成村而居,人口流动性不明显,需要处理的人际关系也基本限定在宗族、邻里这些熟人之间。为保障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、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,如果涉及价值比较大的财产变动,尤其是可能涉及乡邻关系变动的房屋、田产买卖时,国家律法确立了先问亲邻的制度,“先问房亲,房亲不要,次问四邻,四邻不要,他人并得交易”。当宗族、邻里之间的纠纷在内部难以调和必须诉诸官府之时,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也多以和宗睦邻为依归,强调和睦的重要性。此外,乡规民约、家法族规等基层社会规范也是强调营造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,要求个人必须先修身立德,同时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劝勉。作为中国历史上成文最早且影响最为深远的乡规民约,北宋时期《吕氏乡约》的核心内容是德业相劝、过失相规、礼俗相交、患难相恤。这四个方面均是从民众个体自身出发,修身立德,进而推己及人,以礼相交,互相扶助,以达致和睦乡邻的目的。
人与自然之间通过“致中和”塑造和美关系。中华文明认为“中”“和”是天地自然的根本运行规则,《礼记·中庸》记载:“中也者,天下之大本也;和也者,天下之达道也。致中和,天地位焉,万物育焉。”中华法治文明遵循天地运行规律,制刑罚以惩处奸邪,施仁政以爱民富民,“刑罚威狱,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;温慈惠和,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”。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处理上,中华法治文明强调“致中和”,构建和美关系。
中华法治文明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,最为典型的是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了秋冬行刑制度,在民事司法领域确立“务限法”。就秋冬行刑而言,古人认为一年四季与阴阳、德刑相连,其中春夏为阳、秋冬为阴,“阳为德,阴为刑;刑主杀而德主生”。因此,汉初统治者将秦朝的“四时行刑”视为虐政、暴政,萧何根据《月令》的规定,顺应天道阴阳,改为“季秋论囚,俱避立春之月”。至迟到唐朝时期,律典中已明确规定立春后、秋分前不决死刑,否则处“徒一年”的刑罚处罚,这都是强调人的行为不得违背自然规律。
此外,中华法治文明注重保护自然生态环境,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。大约早在夏朝时,国家就已经颁布了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禁令,“春三月,山林不登斧,以成草木之长。夏三月,川泽不入网罟,以成鱼鳖之长”。周朝时,在官制中专门设立了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关的官职,以贯彻和执行根据自然规律设置的入山林川泽渔猎砍伐的禁令。及至唐朝,律典中明确规定禁止“非时烧田野”,否则给予笞五十的刑罚。宋朝同样重视生态环境保护,除沿袭唐朝在中央设置虞部以掌山林川泽等环境保护事宜外,还在地方设置“农师”以保护林木。明清时期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,民间社会也形成了自然资源保护的专门性乡规民约。
国与国之间恪守“王者无外”发展和平关系。崇尚和平、反对战争是中华法治文明在对外关系方面的基本理念,集中体现为“王者无外”,天下各国皆平等,在对外关系方面深刻阐释了慎战止兵的思想。《孙子兵法》认为:“兵者,国之大事,死生之地,存亡之道,不可不察也。”《司马法·仁本》更是明确指出:“国虽大,好战必亡。”明太祖朱元璋亦认为:“彼既不为中国患,而我兴兵轻伐,亦不祥也。吾恐后世子孙,倚中国富强,贪一时战功,无故兴兵,致伤人命,切记不可。”在“王者无外”思想指导下,中华文明主张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经济、文化、教育等方面的交流,加强文明沟通,通过文明交流互鉴,促进共同发展。传统中国的大部分朝代还倡导与其他国家交通成和,加强贸易往来。陆上丝绸之路、海上丝绸之路的建立、发展与繁荣都是传统中国对外关系的代表。
交通成和、交流互鉴是中华文明对外关系的主流,由此,外国人不断涌入中国,涉外法治也成为中华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。唐朝时期,开放包容,有“万国拜含元”“万国趋河洛”的盛况,长安、洛阳之中,外国人络绎不绝。对于外国人,唐朝给予比较优厚的待遇,并有专门法令,“化外人归朝者,所在州镇给衣食,具状送省奏闻。化外人于宽乡附贯安置”。外国人增多之后,涉外矛盾纠纷不免产生,唐朝律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制:“诸化外人,同类自相犯者,各依本俗法;异类相犯者,以法律论。”这一规定在保障主权的同时,充分尊重了他国他域的习俗与法律,体现了“和而不同”“以他平他谓之和”,从而实现和平共处共赢。及至明朝,这一规定发展为“化外人有犯”专条,即“凡化外人犯罪者,并依律拟断”。与唐律相比,明律规定坚持了属地管辖原则,但它恰恰体现了中华法治文明的和平性。
中华法治文明具有突出的和平性,倡导和平、和睦、和谐,主张共存、共进、共荣。人与人之间交往时,以义务为本位,要“亲仁善邻”,克己复礼,推己及人,互帮互助,共建和谐关系。人与自然之间,也要“致中和”,遵循天地运行规律,保护自然生态环境,实现和美。国与国之间,也要遵循“王者无外”理念,和平共处,反对战争,倡导交通成和,加强贸易往来。中华法治文明的和平性,既是中华文明和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,也是营造中华文明和平发展环境的重要保障。深入挖掘和传承中华法治文明和平性的重要意涵,对于促进世界和平发展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。
(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、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;本文系江苏社科基金“家事诉讼法律适用的宋代实践与当代价值研究”〈21FXC003〉阶段性研究成果)